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葉奕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復金派出所員警認原告之配偶阮○○於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鄉○○村○○○0號前,有「駕駛人經警方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為0.5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吊扣該汽車車牌行照二年」之違規事件,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112年3月3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是指駕駛人之汽機車。若是第三人所有汽機車,應依同法條第7項規定辦理,方符合法律之體系解釋,並避免不當擴大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
(二)本件駕駛人確實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開車外出,原告並不知駕駛人有酒駕情事。原告並無同法條第7項情形,自不得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吊扣牌照之行政處分。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因駕駛人駕駛而有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12年3月28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6047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認屬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四)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為限,否則會擴大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