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為:
(一)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陳吉鑫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 陳弘育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 陳寬華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三人,但夫妻感情不佳,其間,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失業,被告遂外出在夜市擺攤販做生意,八十一年間被告表示欲開店做生意,即在離住處約三百公尺處開店,且與另名男子共同生活,住在店裡,原告雖然要求被告返家居住,但被告不為所動,於八十五年間即拋夫棄子,離家出走,並拒絕返家,又教唆該名男子以三字經污辱原告,此有中崙派出所調解筆錄為憑。原告乃訴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零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棄子,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又兩造已經分居多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感情破裂,已經無法再繼續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三零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吉鑫、陳弘育、陳寬華、被告之母 林語 ,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調閱兩造之調解筆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為:
(一)原告先於八十九年間向鈞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之後,再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然原告並非不知被告住居所,此由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原告向法院陳稱兩造住居所距離約三百公尺,但原告卻於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訴及離婚之訴中,向法院謊稱四處尋訪、遍尋不著被告下落,致使被告全然不知原告所提之前揭訴訟,更使原審因而以被告係惡意離棄為由,判決雙方離婚,原告以不正當之手段取得離婚判決,彰彰甚明,此亦為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之主要理由所在。
(二)兩造於五十七年二月結婚以來,結婚不到一月,被告即為原告掌摑,並喝令不准哭出聲。其後原告更是常因細故即對被告拳腳相向,被告在長期精神壓力及積勞成疾之情形下,於七十年間經台大醫院診斷有心臟跳動不規則及氣喘等疾病,七十七年間又開刀摘除子宮,曾依賴服用類固醇控制病情,以致身體浮腫,有水牛肩之症狀,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多年來,被告為貼補家用,一直在家做手工藝及外出擺地攤,因考慮孩子的生活,一直忍受原告之肢體與語言暴力,一直到最小的兒子成年後,被告始在離家數步之遙,租屋自行創業,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故離家,故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不成立。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零號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宗。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為:
(一)由於反訴被告經常對反訴原告拳腳相向及施予語言暴力,在長期壓力下反訴原告有心臟跳動不規則及氣喘之毛病,目前水牛肩之症狀亦持續治療中,雙方已經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且考量反訴原告之身體狀況,實無法忍受反訴被告之肢體與言語暴力。
(二)反訴被告既然於原審謊稱不知反訴原告之住居所,提起請求履行同居及離婚訴訟獲得勝訴,顯見雙方婚姻關係已經出現重大破綻,反訴被告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方面:聲請訊問證人陳吉鑫、陳弘育、陳寬華。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略為:反訴被告並無任何虐待反訴原告之情事,反訴原告之心律不整及氣喘之症狀,係反訴原告於婚前十歲時即已罹患,並曾多次就醫,又反訴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摘除子宮,係因反訴原告長期裝設避孕器所造成之子宮病變,均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反訴被告不僅無虐待反訴原告之情事,反是反訴原告自婚後即情緒不穩,影響家庭,反訴被告不僅承擔事業工作之壓力,尚須料理家事,照顧三名小孩。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另外結交男友,遂拋夫棄子,離家出走,並拒絕返家,原告乃訴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零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經分居多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感情破裂,已經無法再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受原告長期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一直到最小的兒子成年後,始在離家數步之遙,租屋自行創業,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故離家,故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吉鑫(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陳弘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陳寬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等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應為實在。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拋夫棄子,拒絕返家,原告乃訴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零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然互負同居義務,即同住一家而營共同生活之義務,但一方如有正當理由,未與他方同住以履行前揭夫妻同居義務,則非惡意遺棄。
五、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離家在外,自行租屋做生意,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一事,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陳吉鑫、次子陳弘育所述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返家同居一事,應為實在。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常因細故即對被告拳腳相向,被告在長期精神壓力及積勞成疾之情形下,於七十年間經台大醫院診斷有心臟跳動不規則及氣喘等疾病,七十七年間又開刀摘除子宮,曾依賴服用類固醇控制病情,以致身體浮腫,有水牛肩之症狀,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因考慮孩子的生活,一直忍受原告之肢體與語言暴力,一直到最小的兒子成年後,被告始在離家數步之遙,租屋自行創業,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故離家等語。綜言之,被告係以受原告對之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致其不得不離家在外,且被告在外創業等事由,據為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六、然查,證人陳吉鑫證稱「我不曾見過我爸(即原告)打我媽(即被告),也沒有看過媽媽身上有傷,但我小時候見過我媽拿著剪刀,威脅要刺我爸,我媽的心律不整,好像本來就有,我當兵時我媽好像有住院,是我爸過去照顧的」、「我爸是在被激怒之下才會說的很難聽」等語,證人陳弘育證稱「三個小孩只有我會去看我媽」、「我的印象父母吵架常有,我不太有印象爸爸有打媽媽,他們兩人常半夜吵架,媽媽不可能不還嘴,兩方勢均力敵」等語,因之,被告辯稱其係因為不堪原告身體及語言上之虐待,並因而罹患心律不整及氣喘等疾病,始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不足採。又查,證人陳弘育證稱「八十三年二月我去金門當兵,八十五年退伍才發現母親不住在家裡了,如果我沒去母親的店裡,他不會跟我們聯絡,那時我母親住在店裡」等語,衡諸常情,在生活模式多樣化之現今社會,夫妻之一方固非不得離家創業,戮力工作,然被告之工作處所離兩造之住處僅三百公尺,為兩造所自認,且現今通訊設備一日千里,非常發達及方便,被告在工作處所與住家僅距離三百公尺之情況下,自八十五年離家後即未返家探視,亦未以通訊方式與原告聯絡,故被告以在外創業為由,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即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未能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且並無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長期遭受反訴被告對之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且反訴被告於原審謊稱不知反訴原告之住居所,提起請求履行同居及離婚訴訟獲得勝訴,顯見雙方婚姻關係已經出現重大破綻,反訴被告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反訴被告辯稱其無任何虐待反訴原告之情事等語。
二、首查,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受反訴被告對之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等情,不足為信,前已述及。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原審以謊稱不知反訴原告之住居所,藉此提起請求履行同居及離婚訴訟獲得勝訴一事,經查,反訴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三零號履行同居訴訟事件中,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中陳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就不知去向」,於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三一號離婚訴訟事件中,在起訴狀中載明「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然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即反訴原告)八十五年離家出走,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離家出走,但我知道他去哪裡就是他開店的地方,距離我們原住處大概三百公尺」、「我沒有跟法院呈報他開店的地址」、「(前訴履行同居為何當庭陳述不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去向?)法官問我我就告訴法官說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其實我知道」、「(為何告訴前審法官不知道他去哪裡?)我無話可說」等語,可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卻利用反訴原告雖然已經未於戶籍地址居住,卻未將其戶籍遷出,而向法院偽稱不知反訴原告實際住居所,使法院僅得向反訴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並因無法經由郵政機關合法送達而對反訴原告為公示送達,導致反訴原告無法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出庭應訊為己辯解,而由反訴被告於前揭訴訟程序中均以一造辯論之方式獲得勝訴判決,故反訴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反訴被告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包含婚姻訴訟案件)原則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除原告陳報或經由戶籍資料以外,無從得知被告實際住居所,竟然在明知反訴原告實際住居所之情況下,虛偽陳報不知反訴原告之實際住居所,致反訴原告無從出庭應訊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可謂喪失誠信達於極致,任何人若處於反訴原告之相同處境,均難以與之維持以互信為重要基礎之婚姻關係,因之,反訴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訴請離婚,同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又本案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於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中,其餘主張、聲明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匡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