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劉為幹 律師
謝天仁 律師被告戊○○
甲○○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 律師
王柏棠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劉培中 老師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創立中國社會行為研究社,弘揚崑崙仙宗教義,於六十三、四年間在該社道場講道,該社製成錄音帶,供弟子研習使用,自訴人將原濃郁之山東鄉音錄音帶翻譯為文字,並設計眉批、增設眉註,方便檢索、整理句讀、內容分段、揣摩語意另著成文字,編輯成書,自六十六年起至七十七年歷時十年完成「 劉公 恩師講道錄音帶恭抄錄」著作,享有衍生著作、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訴人雖將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讓與中國社會行為研究社,自訴人仍享有未出讓部分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詎戊○○(劉培中之女)所編之「 劉師培 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共六冊)抄襲自訴人上開著作一至四冊(自訴人原有之七本筆記經 莊金城 校對後影印而成)之章節編排、眉批文字,其中百分之九十八比對相同,侵害自訴人之語文著作及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又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及在重製物上表示其姓名之權利,系爭「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係抄襲自訴人上開著作,未列自訴人姓名,且加以竄改內容,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十七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又戊○○於八十五年將「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書向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並轉讓甲○○、丁○○為社長及發行人、丙○○為總編輯之崑崙文化出版社,於八十五年間虛偽申請「著作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完成編輯著作」,使內政部公務員辦理著作權登記,因認被告四人涉嫌違反著作法第九十三條及偽造文書罪嫌(所涉違反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撤回,詳如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係被告戊○○委託丙○○翻譯其父劉培中生前口述錄音帶共同編輯而成,再委託崑崙文化社出版,並未抄襲自訴人之翻譯手稿。自訴人稱被告戊○○抄襲,即非屬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物,故與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又內政部就著作權之登記有審查之權限,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等語。經查:
(一)依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而所謂重製物,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自訴人指述系爭「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係被告戊○○未經授權,由自訴人所著之「 劉公恩師 講道錄音帶恭抄錄」一至四冊不法竄改內容而成,即非屬上開條文所指之「著作人著作之原件」或「著作人著作之重製物」,與上揭著作人姓名表示權侵害之要件不符。
(二)又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此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查自訴人將劉培中濃重山東鄉音之口述錄音轉為文字,變更著作之表現形態,改作為「劉公恩師講道錄音帶恭抄錄」,享有語文著作權。自訴人固於該書內增載口述錄音所無之各錄音帶之各段索引、目次,惟就此不產生新的著作權(見 蕭雄淋 著,著作權法研究(一),註二十三,勝本正寬:日本著作權法,一一三頁),自無侵害之可言,故自訴人所提「劉公恩師講道錄音帶恭抄錄」及「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二書索引、目次對照表,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至其餘內文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戊○○竄改其上開著作,違反同一性保持權,自應指出「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與「劉公恩師講道錄音帶恭抄錄」一至四冊二者相異之部分,始有同一性保持權違反之可言。惟觀諸自訴人所提之卷附對照表,均係歸納及強調被告戊○○之「劉師培中講道集成」與自訴人之「劉公恩師講道錄音帶恭抄錄」二者文字相同處,並未就被告戊○○如何加以竄改亦即二者相異處舉證;雖被告戊○○提出諸多二者文句相異之處,乃藉此用以證明被告戊○○所著該書係另行改作其父口述錄音,而非以增刪潤飾之方式改作自訴人之著作,是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再者,「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其上首頁乃載「劉師培中講授」,末頁乃載「戊○○編著」,自始至末均未出現自訴人之姓名,觀諸其內文乃闡釋並宣揚崑崙仙宗派之天人觀,實難認該書有何致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之情事,而與上開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之要件不合。
(三)按著作之增刪潤飾依美國法及土耳其著作權法,認為係改作之方法,日本舊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原著作物加以標點、批評、註解、附表、圖書或為其他之修正增減或改作,仍不能產生新的著作權,但應視為新著作物者,不在此限」。亦即,著作之增刪潤飾,倘具有高度之獨創性,則可成立新的著作權(見蕭雄淋著,前揭書,第三00頁)。觀諸卷附系爭被告戊○○之「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下稱前者),與自訴人之「劉公恩師講道錄音帶恭抄錄」手稿一至四冊(下稱後者)二者,在索引、目次及內容上,多有不同,諸如:
1、前者所載卷五A面之目次為「宇宙規與混元規萬物與天地相通偽君子與世界亂象陰隄與人性多言遭禍修道知根。高手風範廖太太獻道苑用地。師父自述 廖周 哖捐道苑用地」,後者所載卷五A之目次則為「宇宙規
成先生道颱風與花木做人之道治安陰陽為道心口禍少說話修道要知根拳師 王遠景 鄭萬生 小心說話宇宙塔師在清朝廖太太」,二者節取各段要旨之措辭用語,幾無相同。
2、前者第二頁與後者第二頁,索引雖均為人民團體,惟前者所載者為:「收會務收錢,收了六百多塊,這個會怎麼支持呢?光裡邊郵電費不夠,說他說得很好,裡邊啊,都是地位的人,在裡邊說一說學校的校長,什麼的...受過表揚的」,後者則載為「受賄賂收錢,使人人受害,這個會怎麼失去呢。
裝著裝著有回扣,說他這個說的很好,裡面都有名的人,所以一個說說主張的什麼的,是不過是榜樣的」,二者內容意旨南轅北轍。
3、前者第四頁之索引為「拜師事宜」,內容為:「一方面那個拜師過來的很多,一天到九十幾個人,到九十七個,後來又來了幾個。而我們不算拜師的!還有在下邊嗑頭都可以?簡單?能一次就進一百多個人」,後者之索引為「拜師」,載為:「一方面來拜師來的人很多,一天到九十幾個人,到九十七個人,後來又來了幾個。而我們不算拜師的還有,在下面嗑頭我看見,現在能一次救九十幾個人」,二者斷句、語氣,甚至在人數上均有明顯出入。
本件姑不論被告戊○○所著上揭文字究否達到高度的創作性之程度,而取得新的著作權,惟該等文字顯與自訴人之著作有異,且觀諸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尚以「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之著作權人之被害人身分自居,對中國社會行為研究社提起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堪認被告戊○○主觀上認為其為該書之著作權人,據以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智慧財產局)為語文著作(編輯著作)權之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四、綜上,自訴人指述被告戊○○抄襲其著作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乙節,與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要件不符,亦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侵害著作人格權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戊○○、甲○○、丁○○、丙○○違反著作財產權法部分,自訴意旨雖認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之罪為常業之罪,惟查,被告戊○○為仙宗文化出版社發行人,並在八十四年間為天都企業有公司負責人,經營菸酒等買賣,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在憑;又被告甲○○自七十九年間就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職為工業關係管理師,有該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職務證明書、識別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另崑崙文化出版社成立於八十三年間,以丁○○為發行人,該社出版之書籍包括甲○○之父 安國鈞 之著述「甲骨文字書例」、「 毛公鼎 銘集聯詩格言」、「石鼓文集錦」,及「先正格言」、「太上黃庭經」、「仙宗通訊」等,有各該著作之首、末頁及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影本在卷可稽;至被告丙○○另為仙宗通訊之總編輯,有仙宗通訊第十一期節本為證。再者,系爭「劉師培中講道集成」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發行販售,為兩造所不爭,是姑不論系爭「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實質內容是否抄襲自訴人之「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之內容,被告四人非恃出版「劉師培中講道集成」一至四冊茲以維生,非屬常業犯至明。又兩造業於本院調查中當庭達成和解,自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乃論罪之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自訴,本院就此即無庸加以裁判(見司法院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六三五號),附此敘明。
六、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號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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