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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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燦雄
林靜萍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開設耀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耀騰公司),並由丁○○擔任耀騰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擔任會計。迄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甲○○因與丁○○間屢次為帳目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清晨零時許,前往耀騰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之辦公室,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耀騰公司大小章、台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0三四八一八號丙等會員證書、耀騰公司第000九0二號承攬手冊、台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及車牌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月二十日,丁○○就被告甲○○前揭業務侵占行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囑其家人轉告,詎被告甲○○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邀約丁○○於耀騰公司辦公室協商公司財產事宜,並協同不知情之友人 王正平 、 詹坤達 共同前去,復於辦公室內單獨向丁○○稱「在公司外之男子為四海幫成員,今天如果不簽切結書就把你押到山上」等語,使丁○○行無義務之事,而簽名於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林書政 所預擬之切結書及授權書上,承諾將丁○○所有之耀騰公司權利全部放棄,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將耀騰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存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手冊及營造業登記證書帶回家中,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丁○○簽立切結書,受讓耀騰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強制犯行;辯稱其與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公司帳目發生爭執後,為防止持股數量遭變更登記,而在同年月十六日將耀騰公司大小章、支票簿、存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手冊及營造業登記證書等件帶回家中保管,並未取走營造公會之會員證書,亦無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之意;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係於耀騰公司內與告訴人溝通商談逾二小時後,經告訴人同意簽立切結書,雙方並約定於翌(二十五)日至法院辦理公證,無脅迫強制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管有他人之財產,未得所有者之同意私擅移借,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結果不過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尚難論以侵占犯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陳偲仁 、王正平、詹坤達之證詞,暨被告自白取走耀騰公司執照等資料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告訴人因公司帳目發生爭執後,經被告將其中之大小印章、支票簿、承攬手冊、存摺等物取回家中保管,同年月十六日後約一星期間,被告亦未再駕車返回耀騰公司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取走前開物品後,並無處分、冒用情形,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因帳目問是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為保障持股權利而將前開物品帶回家中保管,並非有意侵占等語相符。參以前開物品除BMW自用小客車外,均為耀騰公司之印章及文書資料,其實際價值在於對外主張、行使,而非單純持有,是以被告本為耀騰公司股東,並負責管理前開物品之情形下,僅將之移置家中而未持以行使,亦難據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關於BMW自用小客車部分,本屬耀騰公司承租供被告使用之物,由被告及丁○○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是以被告尚未退出耀騰公司出資及經營之情況下,繼續持有使用前開車輛,亦難遽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
五、次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以帶同四海幫成員在耀騰公司外等候,告訴人如不依指示簽立切結書,即將告訴人押至山上等語,強制告訴人簽名於林書政預擬之切結書及授權書上,承諾放棄耀騰公司權利,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云云。惟訊之當日到場之林書政、王正平及詹坤達均否認自稱四海幫成員,王正平、詹坤達並稱渠等係因林書政告以曾受對方恐嚇,為免發生問題,因而陪同前往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且告訴人先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及林書政帶同四名身著黑色西裝之男子,自稱為四海幫份子,要其簽下切結書,否則不讓陳偲仁、丁○○兄弟離開(見同前偵查卷第九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係林書政聲稱該四名男子為四海幫成員(見同前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又於審理時先稱當日係由被告與林書政二人表示在公司外面之人為四海幫成員(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再稱林書政於進門時直接表示:今天有帶四海幫的人來,看你們是要文的,還是要武的,都隨便你們..,林書政並於辦公室內繼續表示要將其押到山上,被告則未參與脅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其就何人以四海幫成員在場脅迫其簽立切結書一節,所述已有未合。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約定翌(二十四)日下午在耀騰公司討論該公司事宜,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復經證人乙○○證稱告訴人事前即已告知要談公司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亦與一般趁人未及防備,夥眾施壓之強制行為有異。而被告及林書政到場前已預擬協議條件,存入電腦磁片, 迄渠 等到達耀騰公司後,陳偲仁即與林書政先發生爭吵,嗣二人爭吵完畢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方進入小辦公室內商討耀騰公司之歸屬問題;其間告訴人友人丙○○亦到達耀騰公司,經告訴人單獨至門口向其表示要處理耀騰公司之事,要求其先行離去,告訴人當時神態均無異常之處,乙○○則於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前先行離開,全部歷時約二小時,雙方始達成合意,由告訴人於切結書及授權書上簽名,並約定於翌(二十五)日同至法院辦理公證手續,迄二十五日上午,告訴人確實赴約,與被告前往本院公證處,惟因故未完成公證程序等情,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暨證人丙○○、乙○○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有切結書、授權書及認證請求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於被告方面已由林書政預擬切結條款之情況下,仍在場與告訴人會面約二小時後,始由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其間乙○○及告訴人均得自由離去或外出與丙○○交談,未顯異狀,事後更約定就切結內容辦理公證,進而前往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等客觀情形而言,顯與一般遭強制簽立切結書,並無履約意願之情形有異。至於耀騰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雖分別記載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負(虧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及正(所得)十萬零二千一百三十元,淨值總額依序為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及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而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可憑,惟前開資產負債表均係以耀騰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三百萬元作為實收資本,計算其淨值總額,有各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可稽。而告訴人僅實際投資八十九萬元現金作為耀騰公司資本,其後另提供二筆週轉金各二十萬元;被告則未直接提供資金作為股本,直至青年創業貸款核撥後,始按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之半,償還告訴人約六十萬元,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故耀騰公司即使加計前開與股東往來之「週轉金」在內,其所收資金亦未逾一百三十萬元,與前開計算淨值之資本額三百萬元相去甚遠。另關於耀騰公司銀行存款金額一項,與該公司之帳戶記錄亦不相符,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記錄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足證前開以浮報資本及不實存款金額計算之耀騰公司淨值,與該公司之實際情形確有未合,被告辯稱前開數據非耀騰公司之實際價值等語非無可採。又本件被告始終對告訴人表示耀騰公司之經營情形為虧損,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開始查看被告登載之帳目,迄八十九年一月間認其帳目有疑,提出對帳要求時,亦有數月未領薪資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三三頁、五五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足證耀騰公司確有帳面虧損之帳目記載,而本件既未扣得該帳冊或其他原始憑證等帳務資料足以計算認定耀騰公司淨值及盈虧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經負責並經手帳目記載,復承受耀騰公司,即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認耀騰公司淨值仍逾二百六十萬元,並有盈餘,而非虧損狀態;進而推論告訴人若非遭被告強制,殆無自行承擔貸款債務,放棄耀騰公司股權之可能。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業務侵占及強制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事實,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