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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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承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承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6至7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更正為「在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游承樺(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可能是喝到朋友洗玻璃球吸食器的水,伊那天沒有吸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461號)、應受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461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65ng/ml、4070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1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且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游承樺(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許內,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1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承樺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朋友「 阿杜 」到我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他清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我誤飲用因清洗所殘留的水,並非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461)、應受尿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461)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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