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瑋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瑋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 李展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展宇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肌腱拉傷、腰部拉傷、左肩紅、左下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擦傷、頸椎骨折等傷害。劉瑋峻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瑋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展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路段之道路中央確實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
,經醫生診斷受有頸椎骨折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又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醫院檢查沒這麼仔細,後來身體一直不舒服,我才到義大醫院就診,因此發現頸部有骨折,並不是舊傷等語。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事實,亦堪認定。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前開傷勢,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因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認定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之情形、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