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德輔佐人即被告女兒張雅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賜德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賜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前案與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且被告上開前案,係與本案相同罪質、相類情節之誣告案件,更係於甫出監數日內,對同一對象為侵害行為,足見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則縱被告誣指 許純華 涉嫌傷害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依照前開說明,亦屬「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㈢量刑審酌⒈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法向警方誣指 小北 百貨店長
許純華涉犯傷害犯嫌,除致許純華徒勞奔波接受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計均賴子女扶養,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暨身體狀況,於另案經起訴詐欺等案件中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併同公訴檢察官及輔佐人就科刑範圍當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本案所犯誣告罪,尚非刑法第61條所列得免除其刑之罪名,自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是被告及輔佐人請求諭知免除其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被告張賜德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丑股以113年度易字第98號審理中),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賜德明知自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小北百貨河北店門口騎樓,並無因店門口擺放物品導致自己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之事實,仍於同年10月20日5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小北百貨涉犯傷害罪嫌,客觀上已可得特定店長許純華(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犯罪嫌疑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賜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5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向員警提告小北百貨涉犯傷害罪嫌。2證人許純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誣告的過程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勘驗內容。被告於112年6月14日6時1分許,在小北百貨河北店門口騎樓,是自己將腳踏車放倒在地,並非因店門口擺放物品導致被告騎乘腳踏車跌倒。
二、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然只表示對小北百貨提出傷害告訴,並未指名道姓,惟客觀上已可得特定店長許純華為犯罪嫌疑人,事後承辦員警亦函送許純華涉犯傷害罪嫌,足認被告所為已干擾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且有使許純華入罪之危險性,而該當普通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先前已因誣告許純華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該簡易判決書列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誣告罪,且被告甫於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10月20日再犯本件誣告,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王勢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