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越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越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梁越超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越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9號被告梁越超(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越超自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梁越超駕車抽菸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7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越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