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訴人 陳坤秀 被上訴人 石依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18時許,於玉璽天下大廈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操作機械停車位設備,欲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移出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甫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另一機械停車位,並下車開啟乙車左側車門,導致機械停車位設備下降時,撞及乙車左前車門而致乙車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判決伊應賠償乙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車代步費用1萬4400元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將乙車駛入機械式停車位,車頭朝內停妥後,車燈旋即熄滅,並靜坐車內未立即下車,嗣伊準備取車外出,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按鳴喇叭或發出聲音主動示警,伊依平時習慣,於操作前目視檢查停車位的車輛及四周,確認車上無任何人員或異狀,方才啟動控制開關。乙車之停車位在最角落,被上訴人熄火又未打開車輛大燈,當時感應式照明已熄滅,光線昏暗,乙車全車貼深色隔熱紙,不足以讓伊清楚看到被上訴人開啟車門停留車上,車架升降機、紅外線偵測警示均為停止狀態且無引擎聲,伊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及必要防範措施,始操作設備,孰料被上訴人在車上發現車架升降機往上移動,竟開啟車門,因此造成乙車車門毀損。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停留在車上整理物品,未遵守停車場公告注意事項第五項「儘速離開設備,勿逗留」之指示,原判決不予採認又未說明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停車場注意事項所載「車輛停妥5分鐘內必須離開」,係警示車主應儘速離開設備,否則5分鐘後機械停車位會自行升降橫移復歸,原判決竟將之曲解為允許被上訴人可在車上停留5分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難令人信服。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工作通勤而租車代步,僅提出汽車借用切結書,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且未提出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0日期間出勤紀錄為證,遑論未扣除元旦假期及週休二日無需通勤之4天,原判決判命伊賠償12天之代步費用1萬4400元,顯有違誤。退步言,被上訴人熄火後未開大燈、未依停車場公告注意事項立即下車離開,車架升降機往上移動時未按鳴喇叭示警,反而開啟車門,致乙車左側車門遭夾壞毀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故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諸多違反倫理經驗法則及衡平原則,為此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等節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違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係依卷附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兩造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再上訴人雖另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得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由提起上訴。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韓靜宜
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