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13年1月21日18時1分許」、第4行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本院審諸告訴人 劉耀遠 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示財物係於何地遺失(見偵卷第12頁),該等財物即非遺失物,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前開泡沫噴瓶及打氣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憑(見偵警卷第25頁),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足見其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所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泡沫噴瓶1罐、打氣機1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0號被告黃慶昌(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昌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鬥陣自助洗車-鳳林店」洗車,適見劉耀遠將其所有之泡沫噴瓶1罐、打氣機1臺,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泡沫噴瓶1罐、打氣機1臺拾起後,放入自身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攜離現場,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劉耀遠發現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耀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劉耀遠達成和解,除歸還告訴人所有物品外,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