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鑑定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劉秋鶯 被上訴人三 禾麗景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舜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及訴外人 林美吟 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簽訂有關鑑定費用負擔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吳舜弘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其於任期屆滿前之112年8月27日所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經選任為新任主任委員,亦未被互推為召集人或經申請指定為臨時召集人或經申請主管機關指定為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直至任期屆滿後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互推或申請指定為管理負責人,是吳舜弘自任期屆滿即112年9月1日起業已解任、喪失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法定代理人資格,詎吳舜弘就本件訴訟自始未經系爭大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且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2月29日當庭所提擔任111年度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區公所核備函文係為過期無效文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原審誤認為其有合法代理權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鑑定
費用14,000元,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費用收據、匯款單據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即以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鑑定費用終局應負擔者,而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並未就此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或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難認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範疇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㈡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
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定代理權之具備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又補正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
㈢上訴人主張吳舜弘自112年9月1日起自始未依法令規定被選任
或互推為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亦非為系爭大樓管委會合法代理人,竟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云云。查,系爭大樓前於111年8月24日召開委員會會議選任吳舜弘擔任111年度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姑不論吳舜弘於112年9月1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任期是否已屆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12年8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選任吳舜弘續任112年度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業經本院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補正說明,有上開會議紀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3月1日改選報備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是吳舜弘於111年度任期屆滿後迄至112年度任期起算前之期間,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或推派為主任委員,惟依前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吳舜弘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起訴及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其法定代理權及所為訴訟行為已因吳舜弘其後續任主任委員並續為訴訟行為迄今,而可視為默示追認而無欠缺,並溯及於原審發生效力,此一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楊淑儀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