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惠
劉欣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及簽注單肆張,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補充更正為「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持用之手機1支、簽注單4張及賭資1,460元,及甲○○持有之簽注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並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乙○○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甲○○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簽注單4張,及被告甲○○所有之簽注單1
張,均為賭客下注用以供計算賭資使用,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460元,為被告乙○○本件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惟被告乙○○於警詢中
自承係個人使用等語,而與本案無關,復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止,於高雄市○○區○○○路0號「港埔檳榔攤」,經營俗稱「六合彩」投注站,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法之簽注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3,000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賭資即歸乙○○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嗣於113年1月11日17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乙○○以此方式與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犯意之甲○○簽賭,並收取簽注單及賭資1,460元,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乙○○持用之手機1支、簽注單4張及賭資1,46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上開下注簽單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接續犯意所為之行為,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乙○○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處斷。扣案之簽注單4張、手機1支、賭資1,460元,屬被告乙○○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