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高雄市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揮拳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她有聲請保護令,我沒有接到保護令的執行,也沒有接到電話告誡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情事,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被害人傷勢照片及高雄市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警多次查訪未遇,而經警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18時40分許,改以電話聯繫被告執行保護令、約制告誡,電訪時被告對於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相當不理解,且態度不佳,經警請其至派出所簽名隨即遭被告掛斷電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6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於112年6月13日經警電訪告知保護令後,對上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等內容應已知悉、了解,被告空言辯稱未接到本件保護令的執行,也未接到電話告誡云云,實難採信。是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被害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因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在卷可憑,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2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右後耳撕裂傷、頭部鈍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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