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第7行補充「以不詳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軟管2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2支抽1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3頁),可見該軟管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被告謝承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20時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9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因另案為警逮補,當場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2支,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坦承施用毒品,惟供承不記得施用毒品之時間),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0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07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800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塑膠軟管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復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2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2支(2支抽檢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與含殘渣之塑膠軟管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