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 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第387號、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偉 」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顏文章(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38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0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發祥街口,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229)、112年11月2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229)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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