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八0五六七三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停於中正路東向西而尚未通過大興西路交岔口附近之中正路上停車格內,然後沿中正路步行左轉大興西路,於大興西路上某小吃攤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返回停車所在上車拿行動電話,竟遭路檢警員誤認異議人係酒後駕車,而令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三五MG/L,認有違規定而移送裁決機關,裁決機關未予詳查異議人雖有飲酒但無駕駛車輛之事實,逕依舉發員警之舉發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及禁止駕駛之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酒精測試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 斯時 係駕車行駛靠近警員臨檢點時,隨即將車停於臨檢點前之中正路邊並將車燈熄滅,再走出車外至車旁人行道上之事實,業據目擊警員 吳炳儒 證述綦詳,異議人雖辯稱:伊斯時係返回車上拿行動電話,並未駕車云云,惟經質之警員吳炳儒證稱:「當時是晚上有車燈,且當時靠近臨檢點的只有該車,我靠近他『車燈即熄滅』且車子停下來,所以我很確定」、「我很確定他是開車過來,我有看他從車子出來」、「我有看到他自『駕駛座』出來」等語,異議人雖尚爭執伊係在中正路及大興西路之十字路口遇到警員,而非在其車旁云云,惟徵之警員吳炳儒與異議人於本院當庭所繪異議人停車之處大致相彷,苟警員未親見異議人停車及下車之位置,而係如異議人所述其在十字路口始遇到異議人,警員焉何能精確指出異議人停車之處?
(三)異議人雖辯稱斯時係欲與友人前往他處,故返回車上拿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其於向桃園監理站之申訴書及異議狀內均稱:斯時係準備與友人去「喝茶」,始返回車上拿手機云云(見原卷第四頁及第十六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卻改稱:斯時是要去「KTV唱歌」云云,其所供斯時欲返回車內拿取物品之原因究竟是要去喝茶或唱歌,前後齟齬,是否實在,已然堪疑。再查,異議人雖提出證人王 立地 及 蕭先台 二人,欲證明三人斯時欲一同前往KTV唱歌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三人關於當日前往KTV唱歌之過程及始末,異議人稱:「(問:開完罰單後是否有去唱歌?)我的朋友蕭(先台)及王(立地)有去,我有『打電話』告訴他們我不去了」云云;惟證人 王立地 稱:「我們在超越顛峰(指KTV)的大廳等他(指異議人),等了很久,最後他有過來KTV說他被臨檢開單,後來我們亦未唱歌,三人各自離開」;另證人蕭先台證稱:「我跟王(立地)先去超越顛峰等他,我後來沒有看到異議人,因為我先離開一下子,我後來還有再回超越顛峰,王立地還在等,我還是沒有看到甲○,..王(立地)告訴我他跟陳(勇)要先去別的地方,我就走了,王立地還在該處等甲○」云云,徵諸上述三人陳述之情,明顯矛盾不符,足見異議人辯稱係因與友人約定前往唱歌始返回車上拿行動電話云云,洵卸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異議人與證人吳炳儒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時,均一致陳稱:當時僅有警員「吳炳儒」一人去攔檢異議人;而另警員 呂學祺 亦證稱:「異議人看到前方大興西路道路縮減有路檢,就靠邊停車,但是『被我的同事(指吳炳儒)看見』,所以我的同事趕快上前做盤查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0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足見警員呂學祺斯時並未親見異議人駕車停靠路邊之過程,其雖於本院前述訊問時稱異議人駕車之路徑是沿著大興西路由北往南行駛云云,惟核應係推測之詞,是其證述異議人駕車之路徑雖與警員吳炳儒之證述不符,惟應以目擊證人即警員吳炳儒之證詞為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
(五)至異議人停車之位置雖係於中正路上之停車格內,惟衡諸斯時已值深夜凌晨時分,人車稀疏,異議人駕車之際忽然發見臨檢,為逃避檢測立即將車停放於臨檢點前之停車格內應屬易事,是其停車地點是否在停車格內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異議人有酒後(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裁決機關依前揭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