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距三民路與春日路之交叉路口,尚約有十公尺許之距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車時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路口管制號誌轉為黃燈,詎仍未減速準備停車反加速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路段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而疏未注意,撞擊由乙○○所騎乘,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已過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叉路口中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腎臟撕裂傷合併血尿等傷害。而丙○○隨即較救護車,並向據報前來處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徐文斌 自首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在路中央被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的,且乙○○闖紅燈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警訊時及告訴代理人 陳玉珠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徐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處理,丙○○扶著被害人主動承認是他肇事,丙○○事後到派出所做筆錄時說,有看到閃黃燈,當地號誌燈黃燈、紅燈秒差二、三秒。....」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證。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且衡諸常情,見路口通行號誌為圓形黃燈時,在路口交會處應加速通過,惟如與路口尚有距離自應減速慢行準備停車,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自承,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距該號誌尚有十公尺遠,詎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準備停車,仍超速加速前行,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乙○○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有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甲○○○○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徐文斌到庭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