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十股寮面積約十七公頃之土地產權買賣,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約簽訂後,雙方同意付款方式如左:㈠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本約成立確認金,由乙方於三十天內取得本約內之全部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委任書(如乙方不能於約定日期內取得本約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委任書時,乙方同意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作為甲方之損失賠償)」,然被告卻偽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顯未能於約定日期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已無法履行本契約,依約自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有使用我土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十股寮面積約十七公頃之土地產權買賣,該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約簽訂後,雙方同意付款方式如左:㈠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即被告)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本約成立確認金,由乙方於三十天內取得本約內之全部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委任書(如乙方不能於約定日期內取得本約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委任書時,乙方同意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作為甲方之損失賠償)」,然被告卻偽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被告顯未能於約定日期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已無法履行本契約,依約自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判決一份。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銅鑼圈十股寮面積合計約十七公頃土地,與原告乙○○簽訂買賣合約書,同時交付土地共有人 程培輝 所出具之土地出售委任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嗣於簽約後再交付由土地共有人 范良富 、 范良慶 所出具之土地出售委任書,業據原告乙○○迭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系爭土地出售委任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可稽。再查,前開范良富、范良慶名義之土地出售委託書,非由范良富、范良慶所制作,且二人亦未委託被告出售該土地,業據證人范良富、范良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另程培輝所有之土地部分,證人程培輝先於上開案件證稱:「(八十二年間有無委託他人為你賣地?)沒有,未委託他人過。」、「我並未使用過此印章,可能是他人刻的。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我本欲蓋養雞場,且該地很小,另我並未與他人洽談賣地之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案件
88.8.11.訊問筆錄),繼而證稱:「父親於五、六年前有口頭上對被告稱請其代為出售,但據我所知後來並無他人問津,後我於三、四年前自行找到買主賣掉。」、「我們僅口頭要被告幫忙賣,但我們並未見過被告交付委託書。」、「(有無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沒有。」等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案件88.10.27訊問筆錄),雖證人程培輝於第二次到庭作證時曾提及其父親以口頭委請被告出售土地,然苟被告係基於該次委託而制作委託書並交付原告乙○○,以渠當時與原告乙○○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下,被告自得續行向原告乙○○索取價金交付土地所有權人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如證人程培輝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案件所稱並無人購買情形之可能,足證被告以程培輝名義所制作並交付原告乙○○之委託書,自與程培輝父親前以口頭委託出售行為無關。據此,應認被告確係偽以土地共有人程培輝、范良富、范良慶名義制作右揭土地出售委任書及程培輝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交付原告乙○○,被告顯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期內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委任書。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