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認識,進而交往,詎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之母甲○○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胎兒為原告之骨肉,故原告須娶其為妻,否則無法對家人交代等語。原告在其柔性哄騙下,乃同意娶甲○○為妻,雙方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又被告將滿周歲之際,原告發覺被告之長相與家人並不相似,嗣後復從親友口中輾轉得知甲○○於婚前即認識一已婚男子,渠等不僅婚前往來頻繁,婚後更數度私下見面,且神情曖昧,恐有不尋常之關係。原告為求慎重,乃於為被告辦理保險,需作身體檢查之際,至林口長庚醫院作親子鑑定,俟鑑定報告稱:可以排除乙○○是丙○○之親生父親,原告始知上情。原告傷心之餘向甲○○詢問原委,甲○○見證據確鑿,只得坦承不誨,雙方遂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本件原告與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並在同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回溯被告之受胎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惟當時原告與甲○○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益徵被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倘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固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倘受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所生之子女不推定為婚生子女時,即可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查為避免血親混淆和原告戶籍登記上仍載為被告之父,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究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血緣關係,然原告於戶籍登記上經登記為被告之父,自得起訴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而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子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上說明,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所訂之準正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亦即必須是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婚生子女之地位,而所謂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結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受胎期間應為同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是被告係非於原告與被告之母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一情,堪予認定,故次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生父。
(二)依原告提出,經兩造抽血檢驗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綜上,應認原告非被告之生父。
(三)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血統聯絡關係,即無法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視同婚生子女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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