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九號
上訴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案處理之 劉世平林惠美 ,同處一室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注射器等物),但上訴人係配合警察至現場搜索,並非現行犯,復未在上訴人身上扣得違法物品,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曾有竊盜、違反藥事法、妨害兵役及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二十一小時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查獲上訴人與另案處理之劉世平、林惠美同處一室(扣得劉世平所有之海洛因等物),並於翌(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集上訴人之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業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目前在戒治中)。上訴人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到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施用海洛因後,經由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體外,故於尿液中,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於翌(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採尿,依上開時間計算,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二十一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程序追訴),因認上訴人應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為枝節性問題之爭辯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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