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劉泓志 受判決人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劉泓志(下稱聲請人)係受判決人楊岫涓(下稱受判決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受判決人被訴詐欺案件有權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案被判詐欺違反刑法339(高度吸收215/216),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聲請人認為是新事實新物證(發生在後),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420條6款聲請再審,請准再審之聲明。
(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等判決認為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不是刑法214/215/339,有釋字533/753/健保法81條/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及68年台上字第65號支持,足證本案有錯誤之虞。
(三)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健保法81條為特別法,如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自該比照釋字533.753(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依健保法81條罰鍰,此有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及68年台上字第65號可證(68年台上字第65號--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也就是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而不是使用詐欺罪。
(四)刑法339條只限人及法人及財產之限制不適用政府機關(立法精神)--全民健康保險法81條為特別法,釋字533(--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健保法81條罰鍰,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顯有法律錯用之虞,請准再審之聲明。
(五)建請聲請庭法官依釋字371/572/590中止裁定釋憲。釋憲理由---如證2等語,並提出證物1.原105上易489判決。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都認為健保案件是罰鍰。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四、復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判決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判決人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執以聲請意旨(三)、(四)所示同一原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違憲部分,亦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受判決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聲請意旨(三)、(四)部分同一原因事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況聲請意旨前揭部分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固執如聲請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指以原確定判決有錯誤之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應係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等判決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未依法判決等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四)聲請人另據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主張本案請法院中止裁定、釋憲等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未合,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定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聲請意旨(三)、(四)部分之再審理由,均不合法;又聲請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自難認有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另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