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原告 林語喬 被告 李宜宣
廖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宜宣、廖裕成(下均略稱姓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裕成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1時許將李宜宣所申辦之○○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3萬元代價販賣予綽號「眼鏡」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原告認識後,向原告佯稱:有賺錢機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為證。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數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廖裕成提供李宜宣所有系爭帳戶給「眼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眼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眼鏡」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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