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劉泓志 受判決人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並略以:㈠上訴之聲明:南高院法院法官依釋字371、572、590釋憲;應迴避原法官;南地院及南高院判決廢棄。
㈡內容程序方面:
⒈根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證物2-112.5.29—南高院00
0-0000函院長簽名說認為合法可抗告到最高法院及證物2-11
2.06.00-0000000000函表示有意見到最高法院平等比照可3審。
⒉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⒊比例原則:
台高院111上訴385及最高法院112台上642判決(證3)(如犯偽造私文書(刑法210)卻可易科罰金反而還可以上訴3審)南高院法院法官依釋字371.572.590釋憲(見證4)。
⒋如果另案同意上訴申請,請駁回再審聲請。
二、按: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㈢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詳附件),或為他案判決,或為法條、釋字,或為本院回函,或單以健保費用申請書、病歷為據,此等均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且因無從補正,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情事,爰不予傳訊聲請人到庭,及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另聲請人已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33、65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