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原告 許禎晴 被告 曾盈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盈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審理後,認其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曾盈順、林伯瀧不服,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審理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書暨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原告並非被告曾盈順負責提領收取款項的受騙民眾,而未認定被告應就原告受騙的事實,應負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刑責。換言之,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記載,原告並非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本院亦為相同認定,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對刑案另被告林伯瀧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