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5號上訴人聯福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穗彬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葉信宏 被上訴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學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9年至110年度標售資源回收物(玻璃回收物除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30日屆滿,雙方並未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經過磅之總重45%為雜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現依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尚有約442.781公噸之雜質回收物(下稱系爭雜質回收物)放置於伊公司處,未經被上訴人處理,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雜質回收物回收處理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收受上訴人回運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
二、被上訴人則以:清潔隊雜質率過磅記錄表顯示上訴人於109年3月至11月均有回運紀錄,當時伊清潔隊均分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詢問上訴人會計小姐,渠明確表示109年12月及110年1月均無雜質回運,顯見有關履約計算方式係以按月計算。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開系爭雜質回收物是否為伊掩埋場所有,故上訴人請求伊應將442.781公噸之雜質回收物予以處理,顯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雜質率45%僅是計價之依據,並非實際產生量,實際產生量係以按月回運數量為準。故上訴人認為45%雜質率為實際回運量,應屬誤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有效期間為1年,並自簽約日起算,於110年3月30日屆滿,雙方並未再續約。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資源回收物其雜質率以每次(日
)自甲方(被上訴人)資源回收場經粗分類後實際提貨的過磅記錄表之總重45%為扣除基準,乙方(上訴人)應自行將處理後雜質清運至甲方垃圾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惟回運雜質回收物檢查方式為分批抽驗方式,一經抽驗發現參雜其他不屬於本隊之資源回收物,本隊有權利令其退運拒收」。
⒊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審卷第23頁附表「新舊料總金額欄」所載。
⒋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0年1月均未回運雜質。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收受上訴人回運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雜質回收物放置於伊公司處
,應由被上訴人收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以前情,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倘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並自簽約日起算,於110年3月30日屆滿,雙方並未再續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收回系爭雜質回收物,無非係以系
爭契約第11條既未明定可供利用回收物產生之雜質應於何時運回至被上訴人處掩埋,即無被上訴人所稱採月結計算之情形,則系爭雜質回收物,即應由被上訴人回收處理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資源回收物其雜質率以每次(日)
自甲方(指被上訴人)資源回收場經粗分類後實際提貨的過磅記錄表之總重45%為扣除基準,乙方(指上訴人)應自行將處理後雜質清運至甲方垃圾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惟回運雜質回收物檢查方式為分批抽驗方式,一經抽驗發現參雜其他不屬於本隊之資源回收物,本隊有權利令其退運拒收」等語,雖就處理後雜質清運至甲方垃圾掩埋場,由甲方免費處理之時點,未予明定,然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價格之計算方式,係每次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處所載運之資源回收物經過磅後,將該次資源回收物之總重量,扣除45%之雜質回收物重量後,乘以標售單價,即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收購系爭資源回收物之金額,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明定,再審之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兩造實際就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價格之計價方式,亦為每次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過磅登載所運回系爭資源回收物,再以每月為單位,扣除45%之雜質回收物重量後乘以標售單價(即0.2元/公斤)即為該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收購資源回收物價額,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此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清潔隊過磅記錄表(109年4月3日至110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245頁)、繳款書、匯款單(109年4月至110年3月,見原審卷247頁至第270頁)在卷可憑,又前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匯款金額,經本院審視,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雜質回收物可退計算表上系爭契約期間所整理每月之總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雙方係每月核算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重量,計價時則扣除45%之雜質回收重量後為計算,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雜質率45%僅係計價之依據,實際產生量係以按月回運量為準,應屬有據。
⑵另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應於每個月10日前將前一
個月從本鎮載運回去之資源回收物相關後續去化流向及數據(含去化重量、項目類別、後端處理之單位)等資料提供本鎮作為統計之依據。」而上訴人亦確實依前開約定將109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資源回收物後續去化流向彙整表呈送供被上訴人存查(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40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係按月就資源回收物進行分選、分類作業,並將產出之剩餘雜質垃圾回運,否則其如何於每月10日前,將前1個月之相關後續去化流向及數據呈報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書第11條係約定雜質量之計算及回運之雜質垃圾如何處理及處理方法,與雜質量採月結計算無關云云,與兩造之實際處理方式及系爭第9條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⑶至就系爭雜質回收物之回收時點,若果如上訴人辯稱因載回上
訴人本身之處理廠進行作業分選、分類完成後,剩餘雜質垃圾產出,其流程約需2至3星期,上訴人不可能在契約屆止前處理完成,應採累計一節為真,則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因雜質處理需要時間,最開始應發生無垃圾可退回之情事(即月初所收雜質垃圾,可能需於月底始可回運),然依其所提出之雜質率過磅紀錄、雜質回收物可退計算表,其中109年4月3日、6日、9日,即有雜質回收物可回運(見原審卷第195頁),然109年12月及110年1月則載明可退垃圾分別為89,708公斤、94,176公斤,卻均無垃圾退回紀錄,與上開上訴人所稱需經2至3週處理後方可回運於被上訴人之情形相異,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隊員與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所為公務電話記錄、LINE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係為確認12月(指109年)、1月(指110年),並無垃圾回運退回之情事所為之對話,果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就每月處理的雜質量,可累計至下次再予回收等節為真,則被上訴人之清潔隊隊員自無需再與上訴人員工確認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稱雜質回收物可累計一節與前開事證相違,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來載回資源回收物的時候,就會回運雜質回收物,因為資源回收每天都有來運送,且也有把雜質再運回,履約方式係按月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尚屬有據。
⑷至就系爭條款所稱之雜質率45%,雖被上訴人稱係雜質回收物
上限,惟與卷附之每月所回運雜質重量(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中109年6月、7月及110年3月所退回之資源回收垃圾比例均高於前開系爭條款所約定之45%,並經被上訴人無異議而收回不符;其所稱為45%上限一節,雖不足採,然此或為被上訴人之便宜措施,尚無礙於本院就系爭雜質回收物為月計,且系爭雜質回收物並無得為累計之認定,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契約簽立前,兩造已於1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有簽立同樣之契約,且依該契約之約定,106年以前舊料(回收物)產生之雜質率以87%計算可運回處理,106年以後新料(回收物)其雜質率以20%計算可運回由被上訴人免費處理云云,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涉,附此敘明。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之書面契約,上
訴人就契約條款之約定並無置喙之餘地,及被上訴人係將人民依垃圾分類中之資源回收物予以出售獲利,不分擔風險亦非公平云云,然系爭資源回收物由被上訴人以對外標售方式為之,若上訴人認為並無利潤,自得不予投標,並無需強行投標,且依其所製作之被上訴人109年及110年資源回收物後續去化流向彙整表(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405頁),其中109年度出售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914元、110年度合計出售價值為1,237,864元,109、110年度合計為4,238,778元,扣除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總金額274,398元,其所得高達396萬餘元,扣除人力、成本,非無利潤,則其所稱上訴人就契約條款之約定並無置喙之餘地及被上訴人係將人民依垃圾分類中之資源回收物予以出售獲利,不分擔風險,自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另稱於110年3月份(即合約終止月)所出售予上訴人
之資源回收物之數量為178,820公斤(178.82公噸),則依合約第11條所定被上訴人應處理之雜質為回收物之45%即80,468公斤(即80.468公噸),而此雜質依約只能於4月始能運回被上訴人處理。據此,縱系爭契約於110年3月30日終止,則該月份產生之雜質,依約亦應由被上訴人處理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被上訴人清潔隊過磅記錄表及繳款單,該總過磅紀錄係算至110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3頁),且110年3月份雜質回收物亦計算至3月29日(至3月30日之資源回收物經處理後未必當然有雜質),並製作每個月雜質回收物重量清單後,將該月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繳回被上訴人之帳戶,有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69頁),再依上訴人所製作之雜質回收物可退計算表之111年3月1日-3月30日之欄位,垃圾退回92,940公斤,業已超過所記載當月可退回之80,469公斤(見原審卷第23頁),應可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運送之資源回收物之雜質量已經回運完畢,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隨契約之到期終止及所運送之資源回收物之雜質量已經回運完畢而終結。況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上訴人另承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108-109年度資源回收物」(108年9月17日訂立,契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度新化區及鄰近區域資源回收物變賣」(110年3月1日至31日止),此均屬與本件相似之資源回收物契約(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而就系爭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為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乙節,雖上訴人稱都有做區隔,分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之前雙方有因上訴人回運之雜質回收物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請上訴人取回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上訴人就系爭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為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所產生之雜質回收物,僅提出垃圾堆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然觀之前開照片,並無法認定此雜質回收物確為被上訴人之資源回收物所產生,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綜上,應可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運送之資源回收物之雜質量已經回運完畢,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隨契約之到期終止及所運送之資源回收物之雜質量已經回運完畢而終結,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應收回系爭雜質回收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收受雜質回收物442.781公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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