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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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洲(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被告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另具狀稱「受刑人於犯罪之初,已經徵得被害人 曾玉璽 之同意,將受刑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新臺幣200萬元給曾玉璽,獲得曾玉璽之原諒,並非置之不理,有苗栗通霄鎮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在案」(本院卷第4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再查,被告侵佔曾玉璽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且被告確實於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23日,將下列土地設定第一或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曾玉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張洲持分比例土地曾玉璽登記順位3200分之89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水利用地、面積1331.10平方公尺)第一順位3200分之89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水利用地、面積3308.91平方公尺)第一順位128分之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甲種建築用地、面積1524.66平方公尺)第一順位3200分之89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水利用地、面積2056.21平方公尺)第一順位8分之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141.2平方公尺)第一順位8分之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3568.93平方公尺)第二順位(前面有 侯培麗 6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8分之1苗栗縣○○鎮○○○段000地號(農牧用地、面積3590.82平方公尺)第二順位(前面有侯培麗6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參照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理由中敘述「被告上訴雖以願積極塗銷其所有土地上已設定20年之抵押權登記,並將土地移轉予告訴人作為賠償條件,請求從輕量刑,且如已賠償告訴人,希望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見上述判決第3頁所載量刑理由),然截至本院112年5月10日調取上述土地登記謄本時,上述土地上至今仍有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且尚未過戶過被害人曾玉璽。故可以確定,被告至112年5月10日為止,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曾玉璽。但本院審酌被告確實已於106年案發之初,有與曾玉璽積極洽談賠償,並設定抵押,已展現和解誠意。且曾玉璽只要完成民事求償程序,曾玉璽即可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獲得賠償,曾玉璽的損害終將獲得填補。另審酌被告對被害人 林莉華 部分尚有9萬0842元未賠償(此有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所記載可參照)。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相近,侵害二位被害人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張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5月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5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8日111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7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8日(不得上訴)111年12月27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67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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