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原告 周珮騏 被告 廖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宣(下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5頁),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原告與李○宣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李○宣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本息(本院卷第70、101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5日21時許將訴外人李○宣所申辦之○○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3萬元代價販賣予綽號「眼鏡」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吳○凱」透過臉書與原告認識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原告所投資之「○○彩金公司」有中獎紅利,需先匯入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銀行存入存
根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而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2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數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李○宣所有系爭帳戶給「眼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眼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眼鏡」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