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69號、98年度偵字第5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調查人員於民國97年8月12日搜查所得之文件,搜查人員固曾
詢問聲請人可否扣押,經聲請人檢視後認與本案無關,便同意之,惟該次扣押物品並未依法製作扣押筆錄,亦未要求聲請人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蓋章,明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之2之規定,不能列為證據,嗣聲請人於98年1月13日始被通知前往調查站補做97年8月12日所扣押文件之扣押筆錄,但已事隔5個月,有違常理,且該文件已離開聲請人視線長達5個月,是否仍是當日被扣押的同一文件,不得而知,又調查人員告知該文件是在聲請人之隨身黑色袋子中搜到,顯非屬實,蓋該文件應是在車前座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搜到,經聲請人提出質疑並要求檢視搜索錄影帶,調查人員始承認係在車上搜查到該文件,再者,聲請人一開始拒絕在扣押筆錄上簽名,調查人員於是恐嚇並稱:「如果不簽,大家走著瞧」等語,聲請人因心生恐懼,於是被迫簽名畫押,該扣押筆錄未註明是依法院何時的文號辦理,是違法的文件,且該違法之扣押筆錄及扣案文件並未依法出現在鈞院98年上訴字第1086號案之證據清單中,卻違法出現在本案即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之證據清單,可見調查人員將該違法文件從98年上訴字第1086號案非法移植至本案中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根據此份不具證據力的違法文件,判處聲請人有罪,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第133條之2規定,同時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213條及第214條,本案從辦案人員至參與本案人員均違法,則上開扣案文件屬於新事實新證據。
㈡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00034
4180號函覆意旨即指出793,980,000元部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27條所稱之預算金額或預計金額,而是工程總預算,所以並非應秘密事項,而659,962,590元部分,才是政府採購法第27條所稱之預算金額或預計金額,才是應秘密事項。由上開函文可知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2條規定,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將工程總預算793,980,000元告訴同案被告 賴文正 乙節為有罪,自與上述函文意旨大相逕庭,為此,「請10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000344180號函文之承辦人 陳家慶 先生,出庭說明為何系爭金額之工程總預算,不是應秘密事項,659,962,590元才是應秘密事項」之事項為新事實新證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開啟再審程序,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後之精神。
㈢檢調人員依據證人 陳東亮 於97年8月時供稱 王朝順 是聲請人的
白手套,要求證人陳東亮將「新堤排水規劃服務案」之回扣100多萬元交由王朝順轉交聲請人,於是王朝順隨即被檢察官以該理由聲請法院同意逮捕、羈押,法院亦同意逮捕、羈押王朝順,然檢調人員竟未繼續就上情予以調查,又證人陳東亮嗣於97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王朝順並未向你要求交付新埠排水規劃服務案之回扣給陳殿寶?」時,答稱「是」等語,證人王朝順於嘉義地院98年7月29日訊問時亦供稱「 王淑芬 、陳東亮他們說我有做人家的白手套,做陳殿寶的白手套,結果我也不知道來開單要羈押什麼,我也不知道羈押是什麼,結果來就把我去關,我不知道,結果他。」等語,顯見法院是以莫須有、不實在的理由逮捕、羈押王朝順,若無王朝順遭羈押後所證述之非法供詞,便不會有逮捕、羈押 郭肇良 的理由,也不會有郭肇良翻供指認聲請人收受回扣以及之後發生當庭勘驗與證詞不符之情形,故本案應調查「逮捕、羈押王朝順的聲請狀,以及法院核准逮捕、羈押王朝順的逮捕令上所載理由,及逮捕、羈押王朝順後所做之一切調查內容,是否與原聲請及核准理由一致?」之事項,否則有觸犯刑法第125條之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嘉義縣政府96年5月2日之中文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資料、嘉義縣政府總表(預算)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000344180號函及檢附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見97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㈡第11頁、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㈢之第8-9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六第162-164頁)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於嘉義縣政府96年4月18日更正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應扣除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即總表項次乙所包含之工作項目部分之前,嘉義縣政府於96年4月16日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為793,980,000元,已經刊載公開招標公告上,且無資料顯示嘉義縣政府於96年4月16日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為793,980,000元之前,已為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則上開預算金額793,980,0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嘉義縣政府96年4月16日公告之前,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再參以聲請人於96年3月30日與賴文正通話時,賴文正明確表示「現在電話不要講,電話不要講,你什麼時候會上來還是我叫人去找你?」,聲請人即答稱「我下禮拜上去一趟好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明知電話中所談論之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屬尚未公告之招標文件一部分,為應秘密事項,而仍予以告知賴文正,甚至再相約會面詳談等情,故聲請人於96年3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賴文正之際,上開預算金額793,980,000元,仍屬應秘密事項,不因嗣後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之預算金額扣除嘉義縣政府應辦事項費用即總表項次乙所包含之工作項目部分,而受有影響,另外,經勘驗 黃銘暉 於96年3月16日上午11時2分55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賴文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任何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預算金額之內容,黃銘暉於調查站詢問亦 陳稱伊 並未在嘉義縣政府公告系爭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前,透露7.9億元之設計內容給偉盟公司任何人員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㈠第146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洩漏預算金額之犯行,復佐以聲請人洩漏審查委員名單之相關事證,而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辯稱上開793,980,000元工程總預算並非應秘密事項,並主張就此應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之承辦人陳家慶先生出庭說明云云。然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犯行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業已詳予說明,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7-267頁),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及證據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如上所述;從而,聲請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易言之,聲請意旨㈡僅係對本案的證據資料的「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並未提出任何的新證據以供審酌。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合。
㈢聲請意旨㈠另辯稱調查人員於97年8月12日搜索扣押之文件,
遲至98年1月13日始提示予聲請人並製作扣押筆錄,則該等扣押文件及扣押筆錄均係違法製作而成,不具證據能力,且經檢調人員將該等文件自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案件非法挪移至本案中做為證據使用,則該等扣押文件、扣押筆錄均係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經核上開扣押文件為「 謝啟萬 等人專家學者資料6紙」、「六腳鄉及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審查委員簽呈影本1紙、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8紙」、「謝啟萬等九人資歷、聯絡電話名單2紙」、「最有利標名單影本4紙」、「案號:95T0643A2委員建議名單影本5紙」等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㈡第87-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本院卷第19頁),業據本院前審於審理時提示予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一情,有本院前審106年7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03-204頁),又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證,並非僅以上開扣押文件為唯一證據,尚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陳文忠李智正陳川崎盧中正韓選棠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正之證述,與民雄鄉(頭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第一期興建工程-污水管第一、二標及污水處理廠招標案之審查委員受聘意願回傳書、嘉義縣政府95年10月23日、11月27日簽呈及系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見97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㈣第149-153頁反面、原審100年度保管字第436號扣押物品編號8嘉義縣政府簽6-4),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洩漏審查委員名單之犯行,並於理由欄甲、貳、二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60-267頁),聲請人空言上開扣押文件及扣押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而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倘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㈢請求調查逮捕、羈押王朝順的逮捕令上所載理由,及逮捕、羈押王朝順後所做之一切調查內容,是否與原聲請及核准理由一致云云,然查,聲請人提出之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143頁),經核係王朝順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所製作之證人訊問筆錄,細究該訊問內容,係有關王朝順幫助聲請人於另案向郭肇良收取回扣後,聲請人因而同意由郭肇良主持之京揚公司承作「龍宮溪大寮工程案」之過程,該證述內容,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則王朝順於另案是否遭違法逮捕、羈押暨其遭羈押後之調查等情事,非屬本案應行調查之證據。退步言之,綜觀卷內事證,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王朝順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洩漏預算金額犯行之依據,又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一情,業經前揭第三點說明甚詳,是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其並未洩露預算金額及審查委員會名單等情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所執之再審聲請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聲請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