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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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56號),聲請閱覽全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岫涓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詐欺等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關係證據能力等問題,有調影片物證之必要,但礙於違憲法律即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無法調影片物證。爰聲請閱覽全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等語,可知依目前現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就本案以前開事由聲請閱覽全卷,其中關於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至於卷宗內其餘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與現行法規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