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曾鈞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曾鈞楷(下稱抗告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仍於偵查中,抗告人已自白犯罪並供承其有部分犯罪所得作為購屋款項。而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4萬7186元,卻將現值約1600萬元之抗告人名下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不動產予以扣押,兩者數值差距甚大,且該不動產並非全數以犯罪所得支付,原裁定遽予扣押系爭不動產,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抗告人名下現值約180萬元之汽車業經檢方扣押在案,已逾本案目前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足以保全未來沒收諭知及數額,而無同時超額扣押動產、不動產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為有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依據卷附扣押裁定聲請書及相關卷證內容(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載),及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中亦表示對於所犯自白不諱,且自承曾以犯罪所得作為購屋款項等情,足認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嫌疑確屬重大。而遍觀本案聲請書及偵查報告所載,僅提及有被害民眾匯款1983萬18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且依抗告人所稱之贓款獲利流向,檢視結果認為其獲利已達億元;至於偵查報告所述「174萬7186元」,僅為員警於112年3月22日扣得USDT之換算金額,應非聲請意旨所認定之抗告人不法犯罪所得總額(詳參原審聲扣卷第8頁)。是以原裁定載述聲請人主張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174萬7186元等語,顯係誤載,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有超額扣押情事之認定基礎。抗告意旨徒執原審法院前揭未盡周詳之記載疏誤,遽謂受扣押之不動產價值與犯罪所得之差距甚大,進而質疑原裁定已屬超額扣押等語,非無誤會,尚難為採。
(二)又土地公告現值固非當然等於該不動產之市價,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14條之規定,土地公告現值應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其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每3年調整一次,復以近年因不動產價格大幅飆漲,為達稅賦公平,財政部要求各縣市政府應逐年調高公告現值,以接近市價,此經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是以土地或建物之公告現值應能切實反映不動產價額增減之現實動態。則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原裁定附表一列載之系爭房屋公告現值為112萬6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5萬3096元,總價值為207萬3696元,仍遠低於上述抗告人之不法犯罪所得。另就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房地現值為1600萬元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無足為憑,非可僅因抗告人主觀上認知或臆測之價值高低,率謂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房地有何疏誤。退步以言,縱認系爭房地確有價值千萬元之交易價值,另加以抗告人所自稱名下價值約180萬元之汽車,仍與偵查報告所稱抗告人近億元之犯罪所得相去甚遠,殊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明顯超額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之前述不動產,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指摘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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