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8號

聲請人甲OO

法定代理人乙OO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調解事件,聲請人以及其監護人均為低收入戶,完全無工作能力以及財產,僅能以政府補助支應其等生活費用,無資力支出調解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以及其監護人於民國112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作業系統,查知聲請人全無任何收入以及財產,其監護人於112年間僅申請新臺幣(下同)156,000元所得,113年間僅申請194,000元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兩人均具低收入戶資格,此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提起本件調解聲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故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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