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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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告丙○○
劉端 逢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劉誌來 生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嗣訴外人劉誌來因無力清償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遂由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為清償四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為清償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為清償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為清償十萬元,合計八十萬元部分,代為清償完畢,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劉誌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代為繳納系爭借款利息部分,則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自六十五年起即與訴外人劉誌來同居,同居期間原告並未工作,亦無謀生能
力且無其他收入,而訴外人劉誌來因年紀老邁,遂將其所有金錢及系爭借款寄託存放於原告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是以原告並無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而係以訴外人劉誌來寄託於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清償系爭借款。㈡原告本身並無資力購買土地而係訴外人劉誌來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坐落高雄縣
○○鎮○○段第一九四0地號、第三二二七地號、第一九三四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義,其顯受有信託登記之利益,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劉誌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
㈢縱訴外人劉誌來並未將系爭借款寄託於原告處,惟實際使用系爭借款八十萬元者
係原告,是原告應有清償義務,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對訴外人劉誌來既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權利,亦不得轉而對被告主張請求給付系爭借款。況且行使權利(債權)履行義務(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縱係代訴外人劉誌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劉誌來處取得前述之信託登記利益,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添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誌來生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美濃農會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㈡嗣訴外人劉誌來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而原告亦將系爭借款八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代償四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代償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代償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償十萬元,向美濃農會清償完畢。㈢惟被告均為訴外人劉誌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之事實,業經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統一農貸擔保借據、美濃農會放款繳納存根影本四紙、訴外人劉誌來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及函查美濃農會有關訴外人劉誌來系爭借款清償情形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查詢單一紙及美濃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美鎮農信第六四三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應為:㈠訴外人劉誌來有無將系爭借款寄託存放於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原告是否係以上揭寄託金錢清償系爭借款;㈡訴外人劉誌來是否有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義,被告能否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上揭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已提出統一農貸擔保借據、美濃農會放款繳納存根影本四紙為證,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對原告上揭主張,則以前揭情詞提出反對之主張,是以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亦即被告對於訴外人劉誌來將系爭借款寄託於原告處及訴外人劉誌來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義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陳稱:訴外人劉誌來係將系爭借款寄託於原告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原告係以上揭寄託金錢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⑴經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涂喜安劉慶全 ,以證明訴外人劉誌來係將系爭借款
寄託於原告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之事實,惟①證人涂喜安到庭證稱:「原告與訴外人劉誌來約自六十五年起開始同居,因訴外人劉誌來在地方上相當有名望,經濟情況不錯,伊與原告、訴外人劉誌來均是好友,伊曾見過原告幫訴外人劉誌來在金融機構領取金錢,至於訴外人劉誌來是否將其名下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或是否常將金錢寄託於原告帳戶,伊不知情,亦即原告與訴外人間實際金錢上之往來情況及法律關係為何,伊不知道。」等語;及②證人劉慶全到庭證述:「伊與訴外人劉誌來是堂兄弟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劉誌來距今約二十年前即開始同居,訴外人劉誌來經濟情況及名望均不錯,訴外人劉誌來約在死前七、八年前告訴伊,其所有之金錢均放在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交由原告處理。至於訴外人劉誌來有無將系爭借款借出後寄放在原告帳戶內及該二人之間實際金錢上之往來情況及法律關係為何,伊不知道。」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證言,均證述對原告與訴外人劉誌來間實際之金錢往來關係不清楚,則其等證言尚難證明訴外人劉誌來將系爭借款寄託於原告帳戶內。
⑵另被告辯稱:依證人涂喜安、劉慶全上揭證述觀之,顯見訴外人劉誌來之經濟
條件不錯,然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而是由訴外人劉誌來扶養,另依證人涂喜安亦證稱曾見過原告幫訴外人劉誌來在金融機構領取金錢,是以訴外人劉誌來係將財物寄託於原告名下,否則原告帳戶內何以有如此之款項,足以代訴外人劉誌來清償云云,惟上揭被告陳稱之情狀僅屬間接事實,縱係屬實,於邏輯上尚無法直接推論出訴外人劉誌來係將借款寄託於原告帳戶內之結論,故被告前揭辯稱,應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
⑶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上揭抗辯事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陳稱:訴外人劉誌來有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義,
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上揭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系爭之三筆土地確實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被告雖舉證證人劉慶全到庭證稱:「訴外人劉誌來於尚未死亡之七、八年前,曾告知 伊有 將訴外人劉誌來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本院自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觀之,其中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九三四、第三二二七地號二筆土地,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分別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間,而訴外人劉誌來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時間上相差尚未滿一年;至於坐落同段第一九四0地號土地,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雖係在七十八年四月間,然與證人劉慶全所述之信託登記時間亦尚有差距,本院審酌證人劉慶全上揭證述信託登記時間與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顯有差距,是其證言尚難採信,況原告與訴外人劉誌來同居二十年以上,形同夫妻關係並無金錢概念,亦為被告所自承,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劉誌來彼此0生活及經濟關係密切,依社會常情觀之,則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究係訴外人劉誌來信託登記,抑或贈與,抑或原告自己購買,均非無疑義,是依上揭事證及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劉誌來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訴外人劉誌來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信託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則被告自無法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上揭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並進而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上揭抵銷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證人涂喜安、劉慶全均證述原告與訴外人劉誌來間實際金錢上之往來
情況及法律關係為何不知情等語,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訴外人劉誌來將系爭借款寄託予原告帳戶內,是被告上揭抗辯,無從採信。另證人劉慶全就訴外人劉誌來有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義等語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上揭抗辯事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修正前)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均定有明文。
㈢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向訴外人美濃農會清償有關訴外人劉誌來之系爭借款債務,
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劉誌來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李麗珠~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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