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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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該管高雄縣政府限期命其變更使用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丁○○、戊○○二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九七七地號土地;甲○○、乙○○、 曾玉順曾玉德 、丙○○五人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九八一地號、第四九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等三筆,分別經高雄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高雄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內政部核備後,實施管制。詎己○○竟分與丁○○、甲○○、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等人洽談,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而違反區域計畫實施管制,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由己○○僱用不詳姓名之人開挖並採取該三筆土地上深度約三公尺之砂石,面積達零點一七八○公頃。嗣經高雄縣山林鄉公所派員會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發覺上情,而檢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表至高雄縣政府處理,高雄縣政府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對於己○○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限期於文到一星期內就同段第四九七七地號土地自行恢復原狀,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己○○所挖取土石之範圍,除上開第四九七七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同段第四九八一地號、第四九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請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即刻檢查月眉段第四九七七地號、第四九八一地號、第四九八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現況,並副知丁○○、甲○○、乙○○等三人;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查報,己○○仍未完全恢復原狀;高雄縣政府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告發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則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合先敘明。
二、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視全部卷證資料,認本件有下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茲析述如次︰
㈠按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者,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始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罰規定相繩之,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高雄縣杉林鄉公所會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於九十一年三月
七日查報被告丁○○及案外人戊○○二人共有之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有面積零點一七八○公頃之土地,遭被告己○○違規挖取砂石使用,深度約三公尺;高雄縣政府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對於被告己○○裁處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期於文到一星期內就第四九七七地號土地自行恢復原狀,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被告己○○所挖取土石之範圍,除第四九七七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同段第四九八一地號、第四九八一之一地號等土地二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請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即刻檢查月眉段第四九七七地號、第四九八一地號、第四九八一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使用現況,並副知被告丁○○、甲○○、乙○○等三人;高雄縣杉林鄉公所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派員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員警查報,被告己○○自述已無挖取土石,只堆放石頭,仍未完全恢復原狀;高雄縣政府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杉鄉民字第一三九二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一○○四四五三三號函、掛號郵件回執、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七○八六號函、高雄縣杉林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函等在卷可稽。
㈢是以,系爭違規使用之土地範圍包括高雄縣○○鄉○○段第四九七七地號、第四九八一地號、第四九八一之一等地號三筆土地,而該管高雄縣政府僅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對於違規使用之己○○裁處罰鍰三十萬元,並限期於文到一星期內就同段第四九七七地號土地自行恢復原狀,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惟對於第四九七七地號、第四九八一地號、第四九八一之一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人並未限期變更使用或停止使用恢復原狀,故此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丁○○、甲○○、乙○○等三人,顯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至明,自不得遽以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刑罰相繩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渠挖土係為便利種植,後來因石頭太多,故擬設置魚塭供人釣魚,渠先前曾向地方政府申請挖井許可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證據(悉如前述)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如上,且被告己○○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均坦承渠有挖取砂石等情明確,核與被告丁○○、甲○○、乙○○等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應為真實。至被告己○○提出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府水管字第○九一○○三八四五八號函乙節,姑毋論該函係針對案外人戊○○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究其內容亦僅為案外人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在高雄縣○○鄉○○段第四九七七地號土地上引水鑿井之地下水水利事業,尚與本案認定被告己○○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無關,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該管高雄縣政府限期命其變更使用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該管高雄縣政府限期命其變更使用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至被告丁○○、甲○○、乙○○等三人均未接獲該管高雄縣政府限期命其三人變更使用恢復原狀,委難認被告丁○○、甲○○、乙○○等三人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所載,是被告己○○尚難謂與被告丁○○、甲○○、乙○○等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屬共同正犯甚明,檢察官認被告己○○應與被告丁○○、甲○○、乙○○等三人間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斟酌該三筆土地遭違規使用後,雖未見堆放廢棄物之情形,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赴現場查勘屬實,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三五六八九號函檢附會勘記錄暨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丁○○、甲○○等二人亦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丁○○、甲○○等二人前既未曾接獲該管高雄縣政府令其二人變更使用、恢復原狀等,詳如前述,核被告丁○○、甲○○等二人縱認有與被告己○○有何共同行為存在,伊等二人所為尚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等二人有何檢察官指摘之犯行,顯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等二人犯罪,應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至被告乙○○部分,俟渠到案後再行審結;而同段第四九七七號土地另一共有人
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同段第四九八一地號、第四九八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曾玉順、曾玉德、丙○○(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對於被告己○○右揭犯罪事實是否知情,該等五人是否尚涉有其他罪嫌,允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之,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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