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國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0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