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杜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杜翊維妨害性隱私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翊維(下稱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14Pro手機1支,因113年度易字第3773號案件已判決,並無諭知宣告沒收該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73號判決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於114年4月1日確定,並已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本院收件章足憑,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即iPhone14Pro手機1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