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梁凱榮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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