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意錦

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忠勇路往龍富路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4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吳明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在對向左轉延伸車道停止線前停等左轉號誌燈,被告所駕駛A車左側照後鏡因此與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原患有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加重且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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