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7號
債權人 林以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呂秉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債務人現籍設於臺中○○○○○○○○○,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繳費前請注意。)㈡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清晰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所有。㈢債權人之居住所地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