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590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甲○○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4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襄陽路,擬左轉館前路時,燈號適已轉換為黃燈,但異議人之車輛已過停止線,故依規定續行至待轉區後左轉,卻遇交通員警突從路側衝出攔檢,並謂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異議人雖曾據理力爭,但員警仍堅持開單告發,因值勤員警製單與事實不符,故異議人當場拒絕簽名。然員警值勤之處,因角度因素,會產生偏差,且舉發當時因天色昏暗及機車大燈的炫光,會影響員警的視覺誤差;又行車管制燈號的秒差,也會造成雙方爭執;再者,員警公務繁忙,尚能於事過一個多月後,以「親眼所見」作為裁罰依據,其記憶性頗堪存疑;況員警捨棄照相及攝影器材不用,卻以一人之所見遽以判定事實是非,造成警民糾紛與訟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2月4日下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時,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襄陽路、館前路交叉路口闖紅燈而違規左轉至館前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所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異議人雖辯其係因黃燈亮起時已越過停止線,故隨車潮續行左轉,並非於紅燈啟動後逕自左轉云云。惟證人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答:詳情我已不記得了,該處依照規定要二段式左轉,在襄陽路上要先停在待轉區,只有機車直接左轉就是違規,我所執勤位置是在合作金庫,我的方向可以看見闖紅燈的情形,我執勤的方式一定是過五秒後才舉發,因為我知道有時間差,所以當事人陳述她直接從襄陽路左轉公園路是不對的,應該是襄陽路左轉館前路。)(問:為何舉發單寫紅燈左轉?)(答:當時我看到就是紅燈左轉情形,且我有給當事人五秒時間停車,如果當時襄陽路是綠燈,然後行為人直接轉館前路的情況,是要開未二段式左轉,金額是從600元至1,800元。)(問:當時車潮如何?)(答: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以事發當時時間來看,通常車潮是比較多一點,因是下班時間且我常在那邊舉發,我在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已經任職三年半,我幾乎都在那個路口執勤。)(問:執勤時是否應該要閃燈號?)(答:我不確定當天是否有閃燈號,但規定並沒有一定要閃燈。)(提示受處分人庭呈照片問:當天執勤位置有無可能死角?)(答:這是現場照片沒有錯,但我站的位置是合作金庫那邊,所以位置是沒有問題的,且我可看行人秒數燈,只要行人燈一亮,就表示車子是紅燈。)」(本院96年6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㈡依異議人所庭呈之舉發地點現場照片,及證人甲○○證稱其
值勤時係站於合作金庫前,則證人顯可直接看到路口行人號誌燈號之變換及秒數跳動之情形,且該路口周遭之路燈及臺灣博物館、合作金庫等建築之燈光充足明亮,故無異議人所稱因員警視線死角及天色昏暗致誤認之問題。而當館前路之行人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之際,異議人應遵循之襄陽路號誌當為紅燈無誤,證人復證稱其會等待燈號變換五秒後始開始攔停,亦無異議人所稱因行車管制燈號之秒差而造成爭議之情形。另證人甲○○既已在該處值勤三年餘,對於系爭路段之各項燈號變換及人、車往來情形,當較異議人之辯稱為可採,此觀異議人於本院開庭調查之初,猶辯稱「自己係襄陽路左轉公園路」自明。況異議人亦於本院開庭調查時自承:「前面有代轉區,因有很多機車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很多機車,所以我知道要待轉,我就繞過去跟著車潮一起走」等語(本院96年6月5日訊問筆錄),而當時確為人潮、車潮較多之下班時刻,可見異議人係因跟隨車潮前進,始因過失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紅燈。從而,應認異議人確係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啟動後違規紅燈左轉,始遭證人攔停舉發,異議人以前情置辯,自不可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舉發當時員警未當場拍照存證,僅以一人所見
判定事實等語。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第4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原舉發機關倘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固得逕行舉發,惟未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在違規事實為闖紅燈者,員警仍非不得逕行舉發。況本件員警係當場攔停舉發,前均述及,員警之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據為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