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台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台明(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455號執行命令諭知因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3次,雖本次酒駕距上次犯行已約8年半,然歷次酒駕紀錄(含本次)均有酒駕自摔或肇事,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等情,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直接入監服刑,惟異議人係平地原住民阿美族,高齡67歲,距上次酒駕犯行已約8年半,並非酒駕累犯,且異議人現罹患高血壓,是否適於入監亦非無疑,又異議人為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老人,現居所為配偶 陳金財 承租,而配偶現罹患上聲門惡性腫瘤,需住院開刀治療而需由異議人照料,若異議人須入監服刑,將造成自身及家人極大的負擔及困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機械式3次犯酒駕即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考量個別酒駕及整體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或再犯、三犯之原由、成因,難謂已妥適裁量刑法第41條「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未妥適審酌,逕駁回異議人之易刑處分,殊有未合,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於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徐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已3犯酒駕,歷次酒駕之呼氣值均高於0.70毫克且均有自摔或肇事之情,各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等情形後,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異議人犯本案前,已於民國101年間、102年9月間共計2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分別於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異議人竟又於111年2月23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自摔撞及店家放置路旁之看板,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異議人聲明意旨竟稱:本次酒駕距上次酒駕犯行已約8年半,並非酒駕累犯,足見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2.至聲明意旨稱:異議人現高齡67歲,罹患高血壓,是否適於入監亦非無疑,又異議人為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老人,其配偶現罹患上聲門惡性腫瘤,需住院開刀治療而需由異議人照料,若異議人須入監服刑,將造成自身及家人極大的負擔及困擾云云。惟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為其身體因素或家庭、經濟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且異議人因入監服刑導致無法照顧生病之家人,將造成自身及家人極大的負擔及困擾,亦均係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異議人本人及家屬產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異議人以其身體、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