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李克偉 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判、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承審法官卻一直未傳喚證人,亦未說明為何不傳喚,且聲請人有具狀請法院先說明確認爭點才能調查證據,法院在調查證據前應告知當事人再調查證據,怎麼現在就調查證據,爰依法聲請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未說明爭點後再傳訊證人為由,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訴訟,惟承審法官就爭點整理之進行,及有無必要、是否須請當事人提出證據,藉以釐清當事人爭執點究竟為何,以釐清待證事實是否可供證明,均屬承審法官依職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又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指為違法,縱承審法官是否進行爭點整理、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因此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彭振湘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