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詹承儫代理人賴一帆律師被告林閔勝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8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詹承儫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閔勝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認其涉犯強盜等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詹承儫為本案之被害人,即屬同條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是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其中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即為本案之被害人,亦合於同條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㈡又經本院就上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指定
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准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60頁);本院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