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漢(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08年度偵字第8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8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南光中學附近堤防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08年度偵字第8214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同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3月31日履行完成且緩起訴期滿未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108年度偵字第8214號偵查卷宗、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撤銷。
四、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曾於108年5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被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2支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於警卷可憑。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經聲請人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足認扣案海洛因1包確係違禁物,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08年5月13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撤銷,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供稱:是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等語(同上警詢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於法不合,應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