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郭灌愷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其中3萬8,000元業經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郭灌愷,剩餘之1萬8,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吳金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郭灌愷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灌愷報警處理,警方於巡邏時查獲吳金龍,並自其身上查扣竊得現金3萬8,000元(業經合法發還郭灌愷),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灌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灌愷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物品中現金3萬8,000元部分於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請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即手提包1個、未扣案現金1萬8,000元(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已經花用完畢),均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