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02號被告林進財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保安宮前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3598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與新港社大道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財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