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岳賢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菲力 國王」、「流星」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其與「菲力國王」、「流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陳警官」、「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與蔡幸樺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提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蔡幸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和街口,將現金38萬元及其所申請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0872,詳卷,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1860號,詳卷,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3052號,詳卷,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流星」,復由「流星」將其中高雄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林岳賢,由林岳賢依「菲力國王」指示持高雄銀行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總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於同日16時14分許、19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及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台灣高鐵臺中站持合作金庫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900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16時12分、19時34分在不詳地點持中信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9萬元、2萬元。林岳賢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流星」並上繳至集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蔡幸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申請之高雄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被告與「菲力國王」、「流星」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交付「流星」,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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