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拿取警示燈1個,然辯稱其原有一個一模一樣的警示燈,但是沒電了,想要拿去換,因記憶力不好,把有電的警示燈拿走後,忘記將沒有電的放上去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縱使為真,但竊取之警示燈既然係屬告訴人所有,即非被告可任意換取,故被告上辯詞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黃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回收為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況,已經提出竊得之物發還告訴人 杜建龍 ,及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竊得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下列引用部分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42號被告黃騰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3日17時4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竊取杜建龍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前三角錐上之警示燈1個(價值據杜建龍稱為新臺幣120元),將之置於其騎乘之電動輔助車之後方而騎乘離去。經杜建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建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騰群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建龍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警示燈及被告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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