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9日16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大附中後門,以徒手竊取蕭○○(民國00年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蕭○○稱為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蕭○○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2.案經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近照及腳踏車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於前案執行完畢,竟又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遭竊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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