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27元,
及其中18,178元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
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2
年8月1日止累計消費18,178元之消費款、1,649元之循環
利息,合計19,827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及其中18,178元另應給付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
款、合作金庫銀行Combo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19,827元,及其中18,178元
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827元,及其中18,178元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