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鄧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日向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
,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
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華僑銀行,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利息,此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產險),後於101年9月30日將本債權讓予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貸銀行及華山產險均為金融
機構合併法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二次債權讓與之通知,
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參。為此,為此,爰依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條款、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
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明芳